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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淯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淯宣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為在場維持秩序之保全即告訴人曾得富阻攔,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下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見易字卷65、67、85、101-10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參、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畫面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停車場入口,我有向告訴人詢問:「這是不是國泰世華的停車場。」
並沒有說「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等節,惟卷存監視器影像並無錄音,是該等言論之存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為該等言論,已屬有疑。
㈡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負責在上開停車場引導車輛進入停車場,當時被告從其他車道突然插進來,直接開車到停車場入口,我詢問他是否為月租車,如非月租車則應到車輛隊伍後排隊,被告仍在路邊等候,經過5至10分鐘就下車罵我上開言論等語(見易字卷第88-9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認被告係因停車插隊之糾紛,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均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者,上述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相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上開言論罵告訴人,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應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而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
綜上,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其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