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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泯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此有本院裁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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