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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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4、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之SCOTH強力接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129元),並拆封其外包裝,得手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龔慶鐘見朱金台行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慶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金台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說給我10分鐘,我出去拿錢,我否認犯罪等語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4、15分許,在前述便利商店內,未結帳,即將前述便利商店內之SCOTH強力接著劑1個拆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47頁、74頁),且據告訴人龔慶鐘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後,尚未結帳時,即在店內進行拆封,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SCOTH強力接著劑1個遭拆封外包裝之照片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自拆封,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41年次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於未結帳前將上開物品拆封,可見被告存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拆開該商品,我準備要將商品拿走,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龔慶鐘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只表達要回家拿,但是身上完全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未攜帶金錢,無力支付,仍在店內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進行拆封並離去,益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物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但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朱金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公訴檢察官復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係公共危險、傷害案件,本案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均屬迥異,難認被告有刑罰感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本案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並念及被告所竊本案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損失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需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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