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37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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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承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朱立倫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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