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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蕙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辜麗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易字卷第29、31、4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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