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2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滿告訴人王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路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第3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