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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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張博傑另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張修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張修誠係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因故發生口角,張博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修誠,致張修誠受有前胸、上背部、左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
嗣經身著制服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藍乙軒獲報到場,發現張博傑與張修誠在該處扭打,遂將雙方分開,詎張博傑竟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藍乙軒:「操你媽」、「殺小」等足以貶損員警人格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員警藍乙軒之頭部左側、以右膝攻擊員警藍乙軒之下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藍乙軒執行公務,並致使員警藍乙軒受有左眉血腫、右睪丸壓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修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藍乙軒所出具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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