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啓安、林簡挑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 ㈠、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未經通知江雪梅之情況下
- ㈡、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併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二、案經江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3人固坦承告訴人江雪梅
- ㈠、被告簡啓安、林簡挑分別安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為從事
- ㈡、告訴人江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安玉公司股東,但我
- ㈢、又被告3人均坦認甲、乙會議告訴人江雪梅都未到場,足認被
- ㈣、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安玉公司於84年9月21日
-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㈥、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倖朱、周彩玉,欲證明甲、乙會議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
-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 ㈤、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順利達成解散安玉公司目的,不惜推由被告
- ㈦、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 ㈧、又被告3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甲、乙會議紀錄,雖係犯罪所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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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安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啓安、林簡挑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銘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啓安、林簡挑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忠銘則為林簡挑之配偶,並無從事業務之身分;
江雪梅為簡啓安之大嫂,亦為安玉公司股東兼實際出資股東邱啓章之配偶。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與江雪梅對於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同,明知在林簡挑及林忠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江雪梅出席,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未經通知江雪梅之情況下,與其餘股東簡貴花、周彩玉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甲會議),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由簡啓安、林簡挑指示林忠銘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載明該次會議之主席為簡啓安,紀錄為林簡挑,該公司5名股東全部出席、股數計10萬股,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之旨,致生損害於江雪梅之股東權利。
㈡、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併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1時許,逕與其餘股東簡貴花、周彩玉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
由簡啓安及林簡挑指示林忠銘繕打97年6月24日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討論事項一、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於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交由簡啓安、林簡挑分別在主席、記錄簽章欄位用印蓋章,載明安玉公司全體股東,均於00年0月00日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參與討論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並決議一致無異議通過之旨,再由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前開不實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
嗣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江雪梅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3人固坦承告訴人江雪梅未有實際出席臨時股東會,被告3人仍製作甲會議紀錄、乙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江雪梅出席並同意議案,且執乙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安玉公司之解散登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3人係因一時疏漏始於甲會議紀錄、乙會議紀錄為上開記載,且開會前有透過證人邱啟章通知告訴人江雪梅,證人邱啟章說只要不影響權益都授權被告簡啓安辦理,故被告3人為上開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簡啓安有通知告訴人江雪梅甲、乙會議召開事宜,被告3人就甲會議紀錄會議時間、地點顯然誤繕,當時沒有把全體股東、出席股東區分清楚,且甲會議之出席簽到單上沒有告訴人江雪梅之簽名,可知被告3人只是誤繕,之後乙會議紀錄也是修改甲會議紀錄而來,且被告簡啟安於97年後仍按年給付告訴人江雪梅應有之分紅,對於告訴人並未生損害,被告3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簡啓安、林簡挑分別安玉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林忠銘則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並無從事業務之身分;
告訴人江雪梅為被告簡啓安之大嫂,亦為證人邱啓章之配偶,97年間安玉公司召開甲、乙會議時,告訴人江雪梅並未實際出席,且安玉公司當時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告訴人江雪梅、證人簡倖朱(原名簡貴花)、周彩玉5人為安玉公司股東,依序分別擁有公司股份2萬5千股、2萬股、2萬股、2萬股、1萬5千股,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甲、乙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江雪梅有出席會議並同意議案之情,並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證人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前開乙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許解散登記,並將該公司解散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安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告訴人江雪梅、證人邱啓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簡倖朱、周彩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他卷第218頁正反面、110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乙卷】第79至81頁反面),復有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甲會議紀錄、乙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3973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32、34、40、157、160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江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安玉公司股東,但我都是交給我先生即證人邱啟章處理,我沒有收到甲、乙會議的開會通知,也沒有前往開會,我先生即證人邱啟章也沒有跟我說收到開會通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證人邱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資70萬元投資安玉公司,股權是登記在我太太即告訴人江雪梅名下,我沒有收到甲、乙會議的開會通知,被告簡啟安並沒有打電話通知我,我未曾跟被告3人說只要有分紅就好,也未授權股東會都讓被告簡啟安處理,我也沒有通知證人江雪梅前往開會,被告簡啟安就我出資的分紅都有按年給付給我,但我一直到108年去查閱安玉公司登記資料,才知道安玉公司在97年已經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足見被告3人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江雪梅甲、乙會議召開之情,證人邱啟章有代表告訴人江雪梅授權被告簡啟安全權處理,並非可信。
㈢、又被告3人均坦認甲、乙會議告訴人江雪梅都未到場,足認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江雪梅未實際參加甲、乙會議,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竟仍指示被告林忠銘在甲、乙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5人,且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同意安玉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算人等不實事項,顯見被告3人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江雪梅甚明。
又被告簡啓安故意不通知告訴人江雪梅參與股東臨時會,被告林簡挑、林忠銘均明知告訴人江雪梅並未出席安玉公司甲、乙會議,卻共同虛偽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示全體股東均同意解散安玉公司之意思,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江雪梅,被告3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江雪梅,亦堪認定。
㈣、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安玉公司於84年9月21日設立,迄至被告簡啓安聲請解散登記,經營已超過10年,被告簡啓安擔任董事長,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解散係重大事項,被告簡啓安勢必瞭解如何辦理公司解散、公司解散後後續財產清算等事宜,豈有輕率、恣意為之,況依該股東會議事錄均以電腦繕打,且議案內容簡單、明確,被告3人於製作之際,既已知悉告訴人江雪梅未參加甲、乙會議,豈有對於出席股東人數記載為5人,股數計10萬股,毫不留意,顯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簡啓安於一再辯稱有電話通知所有股東開會討論,並且有告知證人邱啟章解散不會損害他的權益,所以證人邱啟章說我們其他股東決定就好,另外每年都會依照告訴人江雪梅的股份比例分紅給他,並表明甲、乙會議除告訴人江雪梅以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等語(見他卷第63、144頁反面),然證人邱啟章、告訴人江雪梅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有上開表示,足徵被告簡啓安亦知悉告訴人江雪梅出席該次股東會,就安玉公司解散與否、是否選任被告簡啟安為清算人等議題表示意見之權益甚為重要,竟未通知告訴人江雪梅出席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3人製作會議記錄有何援引例稿記載錯誤之情形,至於甲會議紀錄之會議時間、地點是否顯有錯誤,與告訴人江雪梅是否有出席表示同意解散議案之重要性,當非相同,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江雪梅未參加甲、乙會議,仍執意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達順利解散安玉公司之目的,彰彰明甚,被告3人辯稱疏忽未注意甲、乙會議紀錄之內容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至於被告簡啟安案發後縱有繼續給付告訴人江雪梅安玉公司之分紅,然告訴人江雪梅對於安玉公司之股東權益除分紅外,尚有基於股東地位監督安玉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究不能以給付分紅完全替代告訴人江雪梅之股東權益,難認被告3人所為,全無損及告訴人江雪梅之權益。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倖朱、周彩玉,欲證明甲、乙會議實際上有召開,且證人簡倖朱、周彩玉均有實際出席並簽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證人簡倖朱、周彩玉是否有出席甲、乙會議,與被告3人於甲、乙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江雪梅有出席並同意相關議案之犯罪事實顯無關連性,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解散登記為形式審查,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乃安玉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以安玉公司名義所發出之文書,當有製作權,是被告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忠銘以安玉公司名義製作安玉公司甲、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有權製作。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3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持不實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記帳士陳碧玉製作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忠銘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甲、乙會議紀錄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安玉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簡啓安、林簡挑共同實行犯罪,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故依據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順利達成解散安玉公司目的,不惜推由被告林忠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簡啓安、林簡挑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透過記帳士所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主管機關將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前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目的亦相同,對整體法益侵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3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甲、乙會議紀錄,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甲、乙會議紀錄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甲會議紀錄係用以表示安玉公司召開甲會議之議事結果,該文書應歸屬安玉公司,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乙會議紀錄因向主管機關提出而交付,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已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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