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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平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平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春平未經唐正宜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無故侵入唐嚴明所有、交由其子唐正宜所管領使用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正巧被在屋內實施裝潢之游能哲遇見,隨即逃逸而去。
嗣游能哲告知唐正宜,旋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均屬告訴權人。
經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唐嚴明所有,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宜為唐嚴明之子,且設籍居住並管理本案房屋,為使用權人,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10頁),而與證人游能哲稱證人唐正宜為房東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證人唐正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唐正宜對其居住之本案房屋自有使用權,則其於112年4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至證人唐正宜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委任書是我在警察局簽的,當時我父親沒有在那,所以我父親的簽名是我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縱證人唐正宜未獲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提起告訴,然證人唐正宜本得以其為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人為告訴,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唐正宜及游能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唐正宜及游能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唐正宜、游能哲於偵訊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春平固坦承其與證人唐正宜為上下樓之鄰居,先前曾因為有漏水糾紛,經本院判決確定,當日係因為本案房屋之施工人員於午休時間仍繼續施工,故其於112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拍攝本案房屋,並攝得樓梯間照片3張、屋內照片1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住宅,我只有在門口拍照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並未進入本案房屋,且證人唐正宜本人也未親眼看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況證人游能哲稱只有看到那個人的背影,也就是並未見到侵入住宅者的正臉,其證詞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證據。
再者,被告與證人唐正宜間有漏水糾紛,且經民事判決認為本案房屋應修繕漏水,假設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的行為,這是因被告為了要瞭解漏水工程的施工情形,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證人唐正宜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曾因漏水糾紛,而與證人唐正宜間有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在案,而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拍攝本案房屋並攝得樓梯間照片3張、屋內照片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游能哲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有在本案房屋,因為當時正在施工,雖然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我有看過他,因為他住在正樓下,我有看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有從大門進來,但沒有到我房間,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嘛,我沒有跟他說話,當天被告是一人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待多久,因為我在房間,只有看到被告的背影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日我是承租本案房屋的租客,也因為我的工作是木工,所以當天我也在本案房屋弄一些東西,我是在臥室3裡面工作,當天除了我以外,還有2位工人在施作工程,我記得那2位是在施作內梯,就是可以從本案房屋裡面通往5樓的樓梯。
我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臥室5前面的走道,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正臉,但有看到側臉,後來大概1分鐘後告訴人回來,我就跟他說被告有進來本案房屋的事情,因為我在案發之前2個月就搬到本案房屋居住,而本案房屋沒有電梯,只有樓梯,所以我會在樓梯見遇到被告,我可以確定進來本案房屋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在案發當日前已居住在該址約2個月,且因上下樓梯時會遇到被告,所以知道被告係居住在本案房屋正下方之住戶,縱沒有看到進入屋內之人之正臉,但可以從側臉判斷出係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再參以證人游能哲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游能哲證述之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㈢又查,由本案房屋之內部平面圖暨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案房屋之大門設有兩道門扇,第一道為格柵式紅色鐵門、第二道為平面式黑色玄關門,且因設有兩道門,故牆壁上可見有兩扇門之紅色及黑色門框,倘站在本案房屋大門往房屋內部拍攝,則因設有隔間,故可攝範圍僅限於大門門口之走道至衛浴隔間牆為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2244號函暨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5、87、95頁)。
復依被告所提出其為檢舉本案房屋於午休時間施工之蒐證照片以觀,其中3張一望即知係於樓梯間拍攝,而未進入到本案房屋內,唯有1張照片可見係拍攝屋內情況,而在照片中可見有大量打包過後的廢棄物,而於照片右側拍攝到門框或隔間牆,並有2包廢棄物置放於出入口(見偵卷第71頁左下方照片),細察被告所提出照片之右側,其所攝之門框並未見有何紅色、黑色門框,且比較該照片之門框或隔間牆之厚度與上開大門門框之牆壁厚度,兩者相差甚遠;
甚至由門框至照片底端之距離觀之,被告所拍攝的深度與警方所拍攝的深度亦不相同,倘被告係站在門口往本案房屋屋內拍攝,則可攝範圍應係大門門口之走道至衛浴隔間牆為止,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未見此情,益徵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方有可能拍攝該種角度之照片。
依上揭被告所提之照片、警方所提之內部平面圖暨現場照片,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是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拍攝照片無訛。
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曾因漏水糾紛而經本院判決應修復漏水等情,但本案房屋斯時尚處於修繕階段,既未造成被告或該棟公寓面臨立即之身家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迫切危險,而達於需即時進入本案房屋之必要;
若被告對於告訴人施工時間超時造成之噪音或空氣污染,應循行政或民事排除侵害等正當程序解決紛爭,而非逕行進入本案房屋;
且若被告係為確認本案房屋修繕程度,則理應告知本案房屋管領人或所有權人,由渠等同意或偕同進入,被告捨此不為,逕自侵入告訴人之屋內,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或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所有權之人同意,而擅入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本案房屋,其停留時間不長,但仍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又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犯罪時間不長,且本案房屋當時處於施工狀態,而尚未有人實際居住於此,而認所生法益侵害程度不高,及其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建設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3萬、已婚、沒有需要撫養的人、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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