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5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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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AN JASIM H. ZAINALDIN(中文名:榮豪盛)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SAN JASIM H. ZAINALDIN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ASAN JASIM H. ZAINALDIN(中文姓名:榮豪盛,下以榮豪盛稱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北市立動物園對面之停車場內,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梅卓偉有插隊之情形,與梅卓偉發生爭執,榮豪盛為阻止梅卓偉駕車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強行持續站立在上開車輛之車頭前,及數次以腳踹踢上開車輛等方式,阻擋該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梅卓偉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並致該車左側後照鏡因遭踢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梅卓偉。

二、案經梅卓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榮豪盛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站立在告訴人梅卓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前阻擋該車行駛,及踢斷該車之左側後照鏡等事實,並承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動物園快要關門了,大家都要離開,我已經在隊伍中等了快半小時,告訴人想要插隊,我不認為我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是告訴人用車子妨害了我的權利,且上開車輛左前車輪有碰到我的腳,導致我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有插隊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嗣持續站立在上開車輛之車頭前,並數次以腳踹踢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側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被告擋車照片、上開車輛後照鏡受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錄影器畫面確認無訛,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本罪之強暴概念,宜採廣義見解,只須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為已足,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倘其結果及於人,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刻意以持續站立在告訴人車輛之車頭前,及數次以腳踹踢上開車輛等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駛,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合於強制罪所定施以有形力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之構成要件。

況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擋住告訴人的車子不讓他離開?)有,因為他插隊,我不想讓他繼續插隊,我希望他退後,因為我後面有很多車等語(見偵卷第57頁),亦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仍有意為之,顯係基於強制罪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一再主張係因告訴人插隊,其始為本案行為云云。惟現場停車場尚有管理員在場,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插隊之行為不妥,亦應由現場管理人員介入並維持秩序,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駛,自無從解免被告之強制罪責甚明。

被告另辯稱其因告訴人駕車,左前車輪碰撞其足部,致其成傷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輪有何碰觸到被告足部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況被告所指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時點,係在被告本案強制、毀損犯行完成之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案毀損、強制之犯行,所為應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國外科技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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