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8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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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偉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37分許,手推輪椅搭載不知情之祖母廖陳幸(廖陳幸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熊柏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唯康藥局(下稱本案藥局),詎廖偉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澳洲綠芙特級紅萃蔓越莓」1盒(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步行推輪椅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偉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同年6月12日、同月2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1至38、49至56、59頁)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始錄製無關,故尚難僅以未全程攝錄,而認該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質疑卷內監視器影片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查該光碟內檔案係告訴人熊柏翰、員警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違法手段取證,且係以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調查,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尚無證據顯示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該影像內容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阿嬤說本案藥局老闆娘跟她說有提供免費試吃,要我推她去拿,我才會帶她至本案藥局後拿取本案商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手推輪椅、搭載其祖母廖陳幸,進入告訴人熊柏翰所經營之本案藥局,而後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即步行推輪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證述、本案藥局員工周子芸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147至14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及員警調取之本案藥局內及附近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畫面擷圖,及本案商品網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9至33、13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就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上揭影片光碟內資料夾名稱「廖偉呈、廖陳幸竊盜監視器畫面」內之檔案名稱「IMG_1392」、「IMG_1391」、「UJPV0794」結果:「

(一)檔案名稱「IMG_1392」部分,影片時間00:00:00-00:00:18;

畫面時間2022/12/27 13:36:46-13:37:07:畫面位於本案藥局門口,被告穿著綠色外套,背著淺色後背包,雙手推著廖陳幸所坐之輪椅,從店門口進入本案藥局內。

(二)檔案名稱「UJPV0794」部分,影片時間00:00:00-00:00:27;

畫面時間2022/12/27 16:09:36-16:09:57:畫面位於本案藥局內,被告先看向放在紙箱上透明塑膠籃內的貨品,接著伸出左手欲拿取該商品。

第一次的拿取動作,被告先轉頭看向左方,再往前看向櫃台方向,未成功拿取該商品。

第二次的拿取動作,被告看向該商品,以左手拿起該商品後,即朝輪椅處放置,可見塑膠籃內已無貨品。

接著被告即拉著輪椅向後退,一邊向左轉頭查看後方。

期間未見被告與廖陳幸之間有交談,亦未見被告或廖陳幸與其他人之間有明顯交談動作。

(三)檔案名稱「IMG_1391」部分,影片時間00:01:30-00:01:15;

畫面時間2022/12/27 13:37:50-13:38:05部分:承上畫面,被告在店內背向門口,雙手拉著廖陳幸所坐之輪椅,朝門口方向後退緩走,至完全離開店內。

期間未見被告與廖陳幸之間有交談,亦未見被告或廖陳幸與其他人之間有明顯交談動作。」

,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39至42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進入本案藥局後,即伸手拿取店內擺放於塑膠籃內之商品,並於取得後旋放置於廖陳幸乘坐之輪椅處,而後離開本案藥局,未經結帳等情;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述:被告於上述監視器畫面中拿取之商品為本案商品,係準備要給網路出貨之同事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知被告所拿走之物品為本案藥局所有之本案商品無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未經結帳,即將本案藥局所有之本案商品攜離;又參以被告入店旋即伸手拿取本案商品,拿取前還有左顧右盼、確認無人注意之舉動,嗣取得本案商品後旋即離開,前後未及30秒,未見其有選購物品或洽詢店員等情,有上揭勘驗結果可查,被告之行為在在皆衡與一般人日常購物之情形迥異,可見被告主觀上係知本案商品不得佔為己有,仍起意並將之攜離,其行為時存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因阿嬤告以本案藥局有提供免費試用之物,始誤以為本案商品可以取用云云。

但廖陳幸於警詢時根本未證述前情(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又參以上開勘驗畫面所示本案商品放置位置、非散裝之形式等情,並無令人誤信本案商品係藥局免費提供民眾試用或試吃品之可能;

且告訴人及案發時於本案藥局內之受雇員工即證人周子芸於偵查時皆結證述:當時並無提供民眾免費試吃之產品,且本案商品置於透明塑膠盒內是要出貨的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益徵本案商品非試用、試吃品之情甚明。

是上開事證,皆足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五、綜上,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不僅不知正視己非,更未思彌補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於審理期間,還反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到庭時又不予陳述,又未提出或補呈有何身體不適致無法庭述之證明,意圖規避審判甚明,犯罪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及數量 澳洲綠芙特級紅萃蔓越莓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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