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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愷哲與告訴人葉明義為同事,許愷哲因故對葉明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碎裂之水果盤朝葉明義臉部割刺,使葉明義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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