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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與中山南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林俊逸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比豎中指,足以貶損林俊逸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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