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49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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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進軒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時許至翌(即同年月10)日上午4時許,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亞太三溫暖,消費餐飲及浴費等共新臺幣(下同)7,160元,致該店副理王堯大陷於錯誤,而提供李進軒餐點及服務,嗣王堯大要求其付款,李進軒並未付款,經警到場協調後,李進軒仍無法支付上開費用,王堯大始知受騙,李進軒因而詐得上開利益,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進軒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至亞太三溫暖消費且迄未付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辯稱略以:剛好當時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伊自行報警請警員協調回家匯款,卻遭逮捕,伊做生意常有數百萬元進帳,有付費的意願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至亞太三溫暖消費7,1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王堯大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消費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自承案發之113年1月9、10日身上沒有任何現金,信用卡無法刷卡使用,且經當庭勘驗被告三本存摺結果:①華泰商銀113年1月7日餘額26元,下一筆入帳是113年2月5日存入2,585元,同日轉出2,515元;

②合庫113年1月5日餘額94元,113年1月14日轉出90元餘4元,113年1月16日轉入2,000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6日餘額57元,之後沒有其他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資力,無支付亞太三溫暖消費之能力,卻仍至該店消費7,160元,迄未支付,自堪認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帳戶向有大筆金額進出,有資力可以支付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害人王堯大表明不願追究(見調院偵字卷第13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化工貿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受有7,16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法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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