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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春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29弄內,見劉上維停放於該巷弄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零食1箱(價值新臺幣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零食1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上維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春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將東西從機車上拿走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惟辯以:我以為那個紙箱是要回收的,打開一看發現是一些零食,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但我沒有占為己用,我拿給其他沒有錢吃飯的人吃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查:㈠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片後,可見該巷弄庭放一整排機車,告訴人劉上維所有之機車即停放於其中,而被告見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置有紙箱1個後,即俯身將之拿出置於機車坐墊上並打開紙箱,一一檢視裡面個別包裝完整的零食後,再搬起紙箱往畫面右上方紙箱堆走去後離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5頁、下圖),核與被告上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認為該紙箱及其內容物均屬無人要之物,然依該紙箱所放置位置並非隨意棄置於地上或機車椅墊上,而係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衡情,足認該紙箱並非有人隨意棄置;
況被告當下開啟紙箱,已見紙箱內之零食均屬未開拆包裝之袋裝零食,應可知應屬他人之物,仍執意將紙箱取走,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將竊取之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之竊取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以撿拾回收維生,但對於是否為他人拋棄不要之物,仍具有相當之分辨能力,卻逕自將告訴人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零食1箱恣意取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偵查中對於其竊取之過程均予詳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自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回收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
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食1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裡面的零食我給我朋友了,他吃完了等語(偵卷第12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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