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5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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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4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由陳坤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後2人因黃建彰在車上是否有吐檳榔渣一事發生爭執,陳坤龍遂將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停下。

詎黃建彰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上址徒手毆打陳坤龍之右側臉部,致陳坤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致陳坤龍佩戴之眼鏡右眼鏡片脫落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坤龍。

二、案經陳坤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其欲咀嚼檳榔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將本案計程車停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讓其下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該日因其欲咀嚼檳榔,告訴人即以很大聲的口氣叫其檳榔頭不要亂丟,2人即有爭執,後其在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下車,告訴人不打算找錢給其,口氣又很差,才推了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由陳坤龍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後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咀嚼檳榔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將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停下讓被告下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載到被告,被告要到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過程中被告問其是否能吃檳榔,其答稱可以但檳榔渣不要亂丟,被告聽聞後就不高興。

後來被告要求下車,其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停下,其在跟被告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55元並找錢與被告時,再次跟被告重申其僅是提醒被告檳榔渣不要亂丟,被告不僅不領情,還開始罵髒話,並徒手毆打其臉部右側,造成其臉部右側挫傷,眼鏡右邊鏡片也被被告打壞,當下其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於本案計程車上要吃檳榔,告訴人告知不要亂丟檳榔渣,但後來搭乘過程中告訴人還是一直唸,其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不行就讓其下車,其也願意付車資。

告訴人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停下,其也支付告訴人車資,但支付過程中告訴人還是一直質疑其亂丟檳榔渣,口氣不是很好,其一氣之下就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計程車上,因被告咀嚼檳榔一事發生糾紛,後被告要求提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處下車,被告並於下車支付車資時,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節,2人所述均大致相符。

另外,告訴人於該日上午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等情,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1張等證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頁)。

而依據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眼鏡右邊鏡片脫落,足證該眼鏡已因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外,更與告訴人上揭陳稱其頭部右邊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相符。

由上,觀之告訴人就醫後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眼鏡毀損狀況之照片,與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毆打頭部右側並導致眼睛受損之過程核屬一致,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

因此,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計程車上,因咀嚼檳榔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停車後,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佩戴之眼鏡右眼鏡片脫落致不堪使用等事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不欲找錢與其,其始推了告訴人1把,其並未歐打告訴人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出手打告訴人,且未提及告訴人不欲找錢與被告之情事(見偵字卷第8頁),則被告事後所改稱告訴人不欲找錢、其僅推告訴人1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告訴人找錢給其時,其用右手拿錢,同時用左手推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與被告所辯稱,因告訴人不欲找錢,其始推告訴人之說法矛盾。

於此,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咀嚼檳榔產生爭執,竟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併考量公訴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31至32頁)、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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