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5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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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洪天保所管領、其配偶何桂萍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該等衣物,嗣未拿走該等衣物即離開現場。

經告訴人洪天保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貼身衣物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靠近並用手碰觸掛曬於該處之貼身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路過案發地點看到有女性內衣掛在外面,就拉過來欣賞一下,欣賞完後就離開現場,我有一點癖好,會想要觀察女性內衣物;

我當天確實有亂動人家的內衣,我就是想看,但我沒有要拿,否認有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所管領、其配偶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即停下腳步,靠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

嗣告訴人透過家中監視器發覺上情,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貼身衣物照片及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頁、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上開貼身衣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云云。

然被告客觀上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其動作真意究竟為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觀賞或其他目的而為,存乎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固有將臉湊近及以手不斷翻動掛曬在曬衣夾上之貼身衣物等行為,然衡以此揭貼身衣物僅以一般之曬衣夾掛曬,輕輕一拉即可取下,加以當時時間為深夜,周遭別無旁人之情境,倘被告確有將此揭貼身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可輕易取下得手並逕自離去,惟觀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1分2秒起(按,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1分鐘)開始前述行為,至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2分13秒即停下動作、轉身離開,前後過程僅1分鐘許,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最終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將雙手背在背後,以一般步行之速度離開上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查,是尚無從徒以被告前述靠近及翻動衣物等行為,逕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

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欣賞,並無竊盜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之起訴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證明被告前有因竊取他人貼身衣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然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逕指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是尚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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