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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弘毅係告訴人吳炳宗之同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院區1樓,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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