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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
犯罪事實
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賣埸(下稱新店家樂福賣場)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貨架上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3個及BRITA P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1個(下稱本案商品),並放置隨身攜帶之斜背包,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姜義徵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6日至前開地點購物,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該日有先拿取該等物品,然我並未將之帶出賣場,只是沒有放回原位,感應門也沒有響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曾至新店家樂福賣埸,並拿取貨架上本案商品,該等物品未經被告結帳,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白衣、右肩披著黑色罩衫及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即新店家樂福賣場受僱人黃美真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第89、90頁)大致相符,並有每日損失紀錄表(偵字卷第29頁)、商品照片暨價格標目(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退貨明細(偵字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勘驗112年11月6日新店家樂福賣場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13-117頁):⒈檔案名稱:945ed48c-5e2e-484d-b27b-0ea1fb554342(影像全長2分17秒,時間為112年11月6日7時24分50秒至7時27分6秒):⑴畫面時間「00 :15 」、「00 :41 」、「00 :43 」、「00:59」:被告於貨架前蹲下,以黑色罩衫掩護雙手,並將雙手快速伸入最下排之貨物陳列區,拿取盒裝物1個後離去。
被告回到同一貨架再次蹲下,以其右手拿取白色盒裝物1個,並以黑色罩衫掩護,將之放入斜背包內,再以左手拿取同款白色盒裝物,並藉此掩飾右手取走之物,待右手取走之物放置於斜背包內後,方將左手拿取之物放回架上後離去。
⑵畫面時間影片時間「01:29」、「01:51」、「02:02」:被告回到同一貨架後蹲下,以其左手拿取白色盒裝物1個,以黑色罩衫掩護,並放入自己的斜背包中,再次離去。
被告再度返還同一貨架蹲下,以右手拿取白色盒裝物1個,並以黑色罩衫掩護之,起身後,以黑色罩衫掩護右手及拿取之物,一邊行走一邊將物品放入斜背包中。
⒉檔案名稱554e8f31-3a69-46e6-8e09-0e23cb7d9eb3(影像全長52秒,時間為112年11月6日7時55分51秒至7時56分42秒);
畫面時間:「07:55:54」:被告至收銀櫃檯結帳,僅結帳紙盒裝好神拖1組。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6日7時25分許陸續將本案商品置入自己的斜背包中,而私人斜背包已屬個人專屬領域,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點而言,被告將商品置於私人斜背包,該等商品於此際即已脫離家樂福賣場人員之支配,遑論被告還特意以罩衫試圖掩飾隱匿其竊盜之犯行,足見其並非一般購物者因無力拿取而暫時存放於斜背包之情形,是其於將本案商品置於斜背包中即已該當破壞原持有、建立新持有之竊盜既遂犯行。
㈣從而,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將該等商品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於結帳時僅就另行購買之好神拖1組結帳付款,而該斜背包內之物品則未持交收銀員結帳,即逕行離去賣場,顯見被告刻意製造商品已經結帳付款之假象,意在掩飾竊取未經結帳商品之行為,客觀上確有竊盜行為,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竊盜本案商品既遂後,無論有無將本案商品置放於新店家樂福賣場已非所問,且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說明其有再將本案商品復置放於賣場之情形,其空言所辯,無以採信。
又感應門未響原因多端,無論係磁感應失效,或本案商品標籤遭破壞而無法感應,又家樂福賣場內商品繁多,本無可能在所有商品均使用防盜盒,是尚無法以感應門未響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且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
另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擔任百貨銷售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本院卷第12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俱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總金額
(新臺幣)
BRITA A1000櫥下型濾水
器濾芯
個
1萬0,725元
BRITA P1000櫥下型濾水
器濾芯壹個
個
3,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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