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5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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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曉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之「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因與店員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乙○○怒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乙○○「是神經病」,揮手阻止他人進入消費,致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7月5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覺得這是小事,我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之「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第25至27頁)、111年12月31日統一載具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幫客人結帳,我看到被告將隨身袋子放在門市的商品上,所以我提醒被告不要這樣做,沒想到被告突然爆氣,對著我狂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不要來這家店消費,他的服務態度很差。」我要被告不要這樣辱罵,被告還是持續了30分鐘以上,我覺得很委屈、不舒服及生氣。有很多客人及店家都有聽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把個人物品放在商品和影印機上,我請被告不要這麼做,被告就說「我就放下而已啊,不行嗎?」我說規定不行,被告對著我說你「神經病」,並對門口說這個店員是神經病,不要跟他們買東西。被告咆嘯40分鐘,說有本事就叫警察,我印象被告有罵我「幹你娘」,被告是對著我的方向碎碎念的罵,但我在工作,不太想理被告,當時除了我還有另一名店員,對面的麻古茶坊的店員也有聽到,店裡還有其他客人,也有聽到被告在罵我,因為講得很大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參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一致,且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應認告訴人即證人乙○○所為證述當屬實在可信。
三、況本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由勘驗筆錄中可見:「於21時44分10秒許,被告不滿被乙○○以手指了指提醒,回到櫃檯前以手指著乙○○,嘴巴開闔碎念」、「21:44:31至21:44:59乙○○於櫃檯撥打電話時,被告又回到櫃檯前,一面以手指乙○○,一面嘴巴張闔碎念;又站在店門口,對路人指著乙○○指手畫腳」、「於21時45分35秒許,被告再度回到櫃檯與乙○○理論,理論約30秒後,被告復對著門口路人指著乙○○指手畫腳碎念,過程中,數次以手指著乙○○」、「21:46:30至21:47:30有其他客人來到櫃檯要結帳,被告持續在櫃檯指手畫腳碎念,或是在門口指著乙○○,干擾其他客人進店消費」、「21:47:31至21:47:59一名女性店員來到櫃檯內,被告站在櫃檯前身體前傾,對著女店員指向乙○○,持續指手畫腳碎念;於47分38秒許,為其他客人結帳的乙○○,手指向被告,與被告理論,兩人當著女店員與其他客人的面,理論約20秒」、「21:48:00至21:48:56乙○○不理會被告,轉身幫其他客人製作咖啡,被告持續性待在櫃檯前指手畫腳,當著其他客人面碎念」、「21:48:57至21:50:50買咖啡的其他客人離開後,被告依然站在櫃檯指手畫腳碎念,乙○○與被告理論了約30秒後,再次拿起店內電話撥打,撥打電話過程中,被告依舊站在櫃檯不斷指手畫腳及碎念,或是對著路人指著乙○○」、「21:50:51至21:54:57乙○○約於50分51秒許離開櫃檯,被告仍不斷在櫃檯附近轉繞、指手畫腳、碎念,持續了3、4分鐘左右」、「21:54:58至21:55:10於54分58秒許,被告準備離開店家,仍不斷四處指手畫腳、碎念,直到踏出店門口,往右離開」、「21:55:11至21:55:20被告離開店面至畫面右上角,乙○○跟著走出店面,兩人在畫面右上角又理論了10秒左右,過程中,兩人互相以手指向對方」、「21:55:21至21:56:13乙○○返回店內後,被告又站在店門口外對著其他客人碎念了將近1分鐘」。由被告手指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舉,及被告於店門口,在路人、女姓店員面前手指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復有以手互指情形,在上開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張口說話,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動作,而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係於被告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即證人乙○○,在其他客人、店員面前亦有此舉指,被告並有張口說話情形,遂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並以手互指,雖未能錄得被告口說言語,惟仍得認定此衝突之劇烈,及被告確有在過程中口出不雅言語。參酌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述,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乙○○口出「幹你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告訴人即證人乙○○「是神經病」,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動作等節屬實。
四、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依勘驗筆錄所示,「於21時44分10秒許,被告不滿被乙○○以手指了指提醒,回到櫃檯前以手指著乙○○,嘴巴開闔碎念」,而此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所證:當時被告把個人物品放在商品和影印機上,我請被告不要這麼做等語相符,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於店內行止不當,經告訴人即證人乙○○制止,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即證人乙○○加以辱罵,被告以上開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即證人乙○○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乙○○雙方案發時並不相識,係因被告至店內消費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突發性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即證人乙○○所為言語攻擊,非長期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騷擾行為,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即證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陸、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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