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5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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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屬專科拘役或罰金之罪,復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6時6分許,與告訴人乙○○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辱罵「操你媽的你到底在幹嘛」、「跑你媽的跑」、「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你到底在幹嘛」、「跑你媽的跑」、「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話就是有不好聽的語助詞,但我沒有意思要罵告訴人;

我對告訴人說「幹」,是因為他也有罵我「幹」字,我就回應他,也是語助詞沒有意思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因有行車糾紛,被告即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你到底在幹嘛」、「跑你媽的跑」、「幹」等語,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3931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出言稱「操你媽的你到底在幹嘛」、「跑你媽的跑」、「幹」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稱「操你媽的你到底在幹嘛」、「跑你媽的跑」、「幹」等語,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為短暫言語攻擊,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亦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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