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59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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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李叔航對於外牆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李叔航回應提問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以表達對李叔航之不滿,足以貶損李叔航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叔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24至28、73至10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松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外牆修繕,我當時非管委會成員,而是以住戶身分列席,討論過程中我沒有對任何人侮辱或誹謗,也沒挑釁或比中指,我只有比大拇指、或是OK的手勢,認為自己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叔航均係吉田大廈B棟住戶,告訴人擔任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的期間,管委會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吉田大廈1樓B棟交誼廳召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到場參加,且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A棟住戶許麗鳳、A棟住戶孫克仲、住戶周賢明、陳桂瑩等人均有參加,現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委則由被告擔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住戶孫克仲、證人即住戶陳雅蓮、許麗鳳各自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被告提出其於會議時自行拍攝的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本院就該光碟其中部分片段所為之勘驗筆錄(見他卷㈠第83至88、99至101、185至193頁,他卷㈡第177至185頁;

偵卷第21至26、181至185、241至242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67、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9、75至77、79至85、85至90、90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表達不滿?茲判斷如次:⒈證人即A棟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B棟住戶,我自己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告訴人是案發時的主委,我則是吉田大廈上一屆管委會主委…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很不好,我有在場,很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現場的情境原因大致是告訴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進去探勘被告的1樓有無疑似違建要拆,為被告所拒,被告很不高興,會議上討論此事過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告訴人比中指,他覺得告訴人講到對他不實之處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會的主委、財委、事委等夫婦、被告夫妻等人,這次開會吉田大廈沒有影音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議地點是公開場合,來來去去,有時也會有別人走過我們旁邊…被告在會議中,很明確的對我比中指,我確實看到,至於比了幾次不記得了…當時有無他人離席不清楚,但至少管委會的幾位成員都還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0頁)若合符節,又佐以證人孫克仲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顯徵被告確有於多人與會之吉田大廈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此一公開場合中,除了比出大拇指手勢外,亦屢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昭彰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只有比大拇指讚、OK等手勢,並未比中指云云,有違事實,委無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

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吉田大廈管委會在1樓B棟交誼廳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與會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用以表達不滿,且此輕蔑舉動係圖以鄙視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⒊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議中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我看到他會議全程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5頁)。

然參酌證人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

又無論證人陳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案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顯見該2位證人各與告訴人間曾生嫌隙,所言已難期公正客觀;

再佐以證人許麗鳳所謂「被告全程只有比1次大拇指」更與被告自承「我有多次比大拇指、OK等手勢」乙節(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25、45頁,易字卷第23頁)迥異,則證人陳雅蓮、許麗鳳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有悖事實,難以憑採,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吉田大廈1樓交誼廳有裝設1個監視鏡頭,應由告訴人提出本案會議全程錄影之存證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此節俱為告訴人否認。

而衡以被告以現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委身分調取,進而提出之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擷圖(註:該畫面並非本案事發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僅可見該監視器鏡頭視角有限,並無法涵蓋會議室的每一個角落,則果如被告所述本案會議曾有錄影檔案且未逾保存期限,亦無法憑以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次會議中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雙方先前並無結怨,本次係因社區事務產生嫌隙致互有不快,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言行舉止當應謹慎自持,詎其於管委會開會時,竟未圖克制,公然屢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事發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

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自行開設公司經營且經濟狀況甚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迄未能洽商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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