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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偉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煇恭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
被 告 洪偉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公廁內,因不明原因與林煇恭發生口角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丟擲林煇恭,致其受有右眉撕裂傷(3*1公分)、上背部擦傷(2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煇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珉經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嫌,辯稱:先遭告訴人林煇恭言詞侮辱並拉扯,是告訴人情緒太激動,自撞小便池等語,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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