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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研碩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研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研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本應注意查看其行進方向之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月英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迎面錯身之際,陳研碩之右肩不慎撞及許月英之左胸,致許月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陳研碩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許月英身體發生碰撞之情形,惟否認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往左邊要出站,所以我眼睛看左邊方向的出口,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法律並無規定行人必須注意查看其行進方向之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因找尋出口,沒有直視行進方向,而看不到告訴人自右後方直行而來,為人情之常,對於避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告訴人低頭未注意前方,未閃避被告,才是碰撞發生原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通過驗票閘門步行出站時,適逢許月英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迎面錯身之際,被告之右肩與告訴人之左胸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吳晉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002號卷【下稱甲卷】第15至18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號卷【下稱乙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甲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前情已堪認定。
(二)所謂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但因違反一般注意義務而導致犯罪構成事實發生。
又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一過失類型本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預見,評價重點在於「違背注意義務」與「不法結果」兩者之關連性,縱令行為人無從預見事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具體歷程或因果關係,倘其違背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結果在客觀上原可預見及避免卻依然實現,再依一般情況足認行為人對此注意義務具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者,仍論以過失罪責。
依一般情況,行人於行走時應注意自己的行進方向,並與其他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倘於行進時不注意,反而東張西望,未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極有可能未能注意到行經路線上之行人,並因此發生碰撞,行人對此注意義務顯具有預見可能性,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且盡此注意義務時,可期待因此避免與其他行人發生碰撞。
辯護人主張行人並無注意查看其行進方向之周遭狀況,並與其他行人保持隨時可以閃避之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並非可採。
(三)承上,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其就本件碰撞並無過失,惟依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向前走向驗票閘門準備進站,被告則以右手手持手機、戴耳機,於直行出驗票閘門後,即左轉向前走,同時將頭轉向左方(即閘門內方向)觀望,並未注視步行方向(即前方),被告之步行速度高於告訴人,於雙方錯身之際,被告之右肩碰撞告訴人之左胸,告訴人隨即倒地,足見被告於步行出站時,未盡其查看行進方向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倘被告有注意其行走方向之狀況,當可於發現告訴人慢速朝被告的行經路線接近時,採取閃避的必要措施。
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碰撞受傷乙節,具有過失,被告、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過失,並無可信。
(四)刑法上之過失犯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客觀觀察在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客觀上觀察,倘被告於案發時確能遵守必要注意義務,當能透過注意前方行人之方式,避免碰撞其他進站之旅客,不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之結果發生,且因其過失行為造成上述告訴人受傷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過失行為應與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慢速往前走向驗票閘門,且頭朝前方,並無東張西望、目視手機等未注意前方之情形,難認告訴人就本件碰撞之發生具有過失。
反之,被告卻係以較告訴人快的步行速度朝向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而來,且未目視自我行進方向之前方,致未注意到告訴人,而發生碰撞,倘被告有目視其行走之方向(即前方),自然會注意到告訴人,而有避免本件碰撞發生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倘告訴人有注意前方狀況,亦可閃避,不致遭到被告撞上,告訴人之過失才是造成本件碰撞之原因,被告不論有無注意,均無法避免本件碰撞,故不負過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撞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願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未能同意,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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