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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逸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逸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搭乘沈尚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行駛611公車路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市立工農站欲下車前,因不滿沈尚諭前已過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公車內,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足以貶損沈尚諭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名譽。
二、莫逸華對沈尚諭以前詞辱罵後,仍不願下車,本案公車乘客呂和勳見狀乃上前詢問莫逸華是否下車,莫逸華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和勳辱罵:因為你「賤」等語,並以右手食指指向呂和勳,對呂和勳辱罵:「很賤」、「人格很賤」等語,再舉起右手揮向呂和勳頭部,呂和勳閃避後,莫逸華續對呂和勳辱罵:因為你「很賤」,你講話很賤等語,復轉頭看向沈尚諭,而對呂和勳辱罵:他真的有,exactly「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呂和勳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指定民國113年7月22日審判期日,業於113年6月7日將審理傳票送達於被告莫逸華住所,將該傳票付與被告住所之受僱人即利來華府大廈第4棟管理委員會人員,然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認為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質問告訴人沈尚諭不停車之原因,並有向告訴人呂和勳表示:「賤」、「神經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沈尚諭,沒有對沈尚諭說汙言穢語、做人身攻擊,呂和勳部分,伊雖有說上開言論,但並非罵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以上開言論辱罵沈尚諭之行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搭乘本案公車,不滿沈尚諭前已過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在本案公車內,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等情,業據沈尚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45至46頁),核與證人呂和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沈尚諭以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自承有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等語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草稿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51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對本案公車司機沈尚諭較不理性之質疑,當時口氣不佳乙節(見偵卷第10、14頁),於偵訊時復自承有質問沈尚諭為何不停車乙節(見調偵卷第21頁),均徵沈尚諭上開指證及證人呂和勳上開證述為實,殊值憑採。
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辱罵沈尚諭,沒有對沈尚諭說汙言穢語、做人身攻擊云云,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以上開言論辱罵呂和勳之行為:被告對沈尚諭以前詞辱罵後,仍不願下車,本案公車乘客呂和勳見狀乃上前詢問被告是否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另對呂和勳辱罵:因為你「賤」等語,並以右手食指指向呂和勳,對呂和勳辱罵:「很賤」、「人格很賤」等語,再舉起右手揮向呂和勳頭部,呂和勳閃避後,被告續對呂和勳辱罵:因為你很賤,你講話很賤等語,復轉頭看向沈尚諭,而對呂和勳辱罵:他真的有,exactly「神經病」等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沈尚諭以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草稿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並經呂和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見偵卷第29至31頁;
調偵卷第22頁)、證人沈尚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在卷,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有說因為你「賤」、exactly「神經病」等言論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59、61頁)附卷可考,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言論足以貶損沈尚諭及呂和勳之人格評價:被告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對呂和勳辱罵:因為你「賤」、「很賤」、「人格很賤」、「神經病」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嚴重貶抑他人人格、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分別足以貶損沈尚諭及呂和勳(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既分別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2人,加以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呂和勳時,尚以右手食指指向呂和勳、舉起右手揮向呂和勳頭部、看向呂和勳頭部、轉頭看向沈尚諭但以代名詞「他」指稱呂和勳等情,堪認被告分別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2人時,主觀上確各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辯稱:沒有對沈尚諭做人身攻擊,對呂和勳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罵人云云,要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本案應優先保障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言論內容,均嚴重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且依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過程,除冒犯告訴人2人,不顧告訴人2人之主觀感受,且被告公然故意發表上開言論,既非一時衝動所表達之隻字片語、口頭禪或發語詞,亦非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爭執、口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譽,被告實係因不滿沈尚諭駕駛本案公車過站未停,及不滿呂和勳見被告與沈尚諭間之衝突而上前詢問被告是否下車等情,即在衝突當場,蓄意以上開言論,直接、反覆辱罵告訴人2人,已有害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且衡酌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上開言論之過程及頻率等節,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加以被告上開言論固係因本案公車是否過站未停之爭執而生,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其言論內容及表意脈絡不僅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不具任何正面價值,綜衡上述各情,本院認相較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表意自由,應優先保障因上開言論而受侵害之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被告對呂和勳辱罵「賤」、「很賤」、「人格很賤」、「神經病」等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對呂和勳辱罵「很賤」、「人格很賤」等語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呂和勳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沈尚諭駕駛本案公車過站未停,即以上開言論辱罵沈尚諭,復因不滿呂和勳見狀詢問被告是否下車,另以上開言論辱罵呂和勳,被告此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9至15頁;
調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15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建築設計師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金額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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