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63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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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與告訴人張家祥均為小型車職業駕駛人。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路。

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

嗣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附圖1份、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按鳴喇叭後,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並豎起中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後車按鳴喇叭時,只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我不能右轉,但後車一直在按喇叭,最少按了有6聲,當下我有被嚇到,心生恐懼,因那時我是在車上用中指操作導航,所以我很順手地比出中指,要請後車仔細看一下燈號,表示現在還不能右轉,不是要朝他比中指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駛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路;

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嗣即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並豎起中指,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63頁、第8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且據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頁),此外,尚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附圖1份、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3-20頁,偵卷第15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無故未起駛,並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豎起中指,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附圖在卷足證(見調院偵卷第14-15頁、第17-20頁)。

故被告辯稱其係要請後車仔細看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用以表示當時尚無法右轉云云,固難採信。

㈢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

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

又被告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認斯時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右轉箭頭綠燈未亮,其為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乃未起駛,未料遭後方之告訴人按鳴喇叭,使被告心生氣憤,乃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並對告訴人豎起中指,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前揭行車糾紛所生爭執,始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

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受喇叭聲驚嚇後,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憑。

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係在道路上之比中指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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