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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麗茹所有且置於該處之貓咪盆栽1個、手工空氣鳳梨飾品盆栽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麗茹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5至41頁、第43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9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尚包含手工空氣鳳梨飾品盆栽5個、空氣鳳梨植株3個、大型裝飾品鴨子2個、置於該處花盆之小型手工造景飾品貓咪2個、兔子1個、熊1個、豬1個、羊1個,然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足以特定被告實際上尚有竊取上開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物為在被告住所扣押之貓咪盆栽1個、手工空氣鳳梨飾品盆栽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貓咪盆栽1個、手工空氣鳳梨飾品盆栽1個,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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