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6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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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本案部分間接被害人成立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教師,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7號被 告 黃淑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7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超商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如、顏宏旗、吳俞萱、黃旭紳、李坤霖、李品萱、毛國睿、趙宥貽、余惠榮、張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雅如、顏宏旗、吳俞萱、黃旭紳、李坤霖、李品萱、毛國睿、趙宥
貽、余惠榮、張淑華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號為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以超商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即時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洪瑩晏」之人,密
碼則另行告知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雅如、顏宏
旗、吳俞萱、黃旭
紳、李坤霖、李品
萱、毛國睿、趙宥
貽、余惠榮、張淑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提供其與「洪瑩
晏」之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五)
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續上頁)
所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一節資為論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遭假冒徵求者之詐欺集團偽稱須辦理實名登記領取補助金,且以該金融帳戶支付材料費用為由,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語。
經查,被告係遭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瑩晏」之人,假冒「淞瑋包裝材料行」徵求家庭代工名義,並假藉以政府補助、收取材料費用及實名登記等理由,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其提供與「洪瑩晏」有關應徵家庭代工過程之即時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觀之該即時通訊對話紀錄顯示:「(洪瑩晏:)提款卡阿 為姊姊購買材料儲
備會用到姊姊的卡片」、「(洪瑩晏:)用姊姊的卡片買姊姊的做工材料  留下實名購買紀錄 證明公司有為妳辦材料
儲備」、「(洪瑩晏:)這樣才有補助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以假藉人事徵求,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使用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實難以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下同)元
匯入款項之帳戶
郭雅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偽稱欲向其經營之賣
場購買商品,惟須變更付款方式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
晚間10時15分許
2萬3,123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顏宏旗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偽稱欲向其經營之賣
場購買商品,惟須變更付款方式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俞萱詐欺集團假冒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偽稱
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將帳戶內存款轉
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右列金額轉
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
晚間6時20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9日
晚間6時26分許
2萬7,985元
112年7月29日
晚間7時5分許
1萬5,000元
黃旭紳詐欺集團假冒土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
偽稱其金融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操作
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
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4分許
1萬9,59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6分許
2萬2,390元
李坤霖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
物因操作錯誤而增加12筆消費,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
晚間9時45分許
2萬9,912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品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偽稱欲向其經營之賣
場購買商品,惟下單失敗,需由告訴人
向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嗣經由詐欺
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
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
晚間10時22分許
3萬1,998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毛國睿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招租訊息,
致有意承租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資訊,將右列金額轉入至
右列帳戶作為訂金
112年7月29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趙宥貽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偽稱欲向其經營之賣
場購買商品,惟下單失敗,需由告訴人
向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嗣經由詐欺
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
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
晚間7時0分許
2萬4,79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余惠榮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招租訊息,
致有意承租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資訊,將右列金額轉入至
右列帳戶作為訂金
112年7月30日
晚間8時27分許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淑華詐欺集團假冒金管會人員,向告訴人偽
稱其金融帳戶有異常往來,須依指示操
作加強帳戶安全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右列金額
轉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
晚間9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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