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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敏元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易卷第50-52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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