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70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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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吳思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思緯、吳信吉均為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詳卷)之上下樓層鄰居,雙方平日因噪音問題本有宿怨,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共乘住所電梯之際發生口角後,吳信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吳思緯,與吳思緯旋基於傷害之犯意,雙雙拉扯至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致吳思緯因而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吳信吉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思緯、吳信吉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思緯及其辯護人、被告吳信吉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思緯及其辯護人、被告吳信吉於本院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之案發過程,業據被告吳信吉、吳思緯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俱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7-33頁,易卷第69-71、81-91頁),其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一情,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5-39頁),是依上開供述及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由於吳信吉住在吳思緯家下方樓層,認為長期受樓上傳來之噪音干擾及欺凌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吳信吉動手並激化為肢體攻擊,為免波及電梯內之吳思緯妻女,雙方在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因存在實力差距,吳信吉處於劣勢而受有較吳思緯更嚴重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其等俱未能理性處理鄰居糾紛,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俱未有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因找補之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75、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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