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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庸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91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6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H112918(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轉頭見AW000-H112918正背對著大馬路,竟基於意圖性騷擾而強制觸摸之犯意,折回上址且故意先走到AW000-H112918背後,進而靠近AW000-H112918身後,乘AW000-H112918不及防備之機會,伸直右手擦過AW000-H112918臀部而強制觸摸,其後裝作若無其事離去,使AW000-H112918心生噁心之感受,嗣AW000-H112918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91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觸告訴人等語而否認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W000-H112918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本署勘驗紀錄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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