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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其後被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
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
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電話號碼「02-2365-**08」(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2-2365-**08」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2-2365-**08」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年1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
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
是以,從刷卡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
110年12月28日
下午5時49分
屈臣氏林森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9元
同上
晚間6時12分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500元
同上
晚間7時24分
同上
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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