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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昱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台北RUFF夜店內與友人同歡,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0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行經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其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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