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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144號),復因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蔡家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 告 蔡家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8號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因其係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家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的濃度只有超過一點點,所以合理懷疑是當時吃的感冒藥導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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