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79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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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馨



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呂家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馨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游泳池,本應隨時注意他人在泳道之游泳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游泳,適陳亞玲自同水道右側對向游至該泳道中間,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亞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陳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家馨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亞玲發生碰撞之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右去左回,在正確的方向上,伊不會預期有人逆向,是告訴人逆向撞到伊,而且告訴人游的是仰式,所以看不到前方,伊是游很慢的自由式,視線看地上的線,不會看前面等語。
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開始自中間泳道右側對向以仰式游來時,被告即站在泳池邊察看泳道狀況約17秒,直至被告下水開始游泳時,告訴人已游至該泳道近中間位置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察看泳道狀況,且依當時中間泳道右側僅有告訴人自對向游至,並無他人或物品阻擋被告視線,是如被告於游泳前,確有注意泳道狀況,當無發生本件事故之理,核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指述明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自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觀之,被告雖未盡注意義務,仍難逕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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