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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文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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