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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耀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耀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李晨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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