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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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彥彰


胡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桂哖告訴被告鍾彥彰、胡志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鍾彥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彥彰與胡志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阿蘭姊薑母鴨店)飲酒用餐後,欲搭乘張桂哖駕駛之計程車離開,因張桂哖拒絕搭載鍾彥彰與胡志龍至渠等指定之地點,鍾彥彰與胡志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張桂哖,使張桂哖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桂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彥彰、胡志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哖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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