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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鈺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其所經營之一果制作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因故與盧宜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鎖喉壓制盧宜吟,並抓盧宜吟之頭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頭部,致盧宜吟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鈍挫傷、口腔黏膜挫傷、右側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上腹壁及右側背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盧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見聞事件起因之邱宇嘉、許博安,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就刑法第57條所訂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事由,法院亦已酙酌卷內全部資料,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事件起因之陳述,詳為認定,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徒手鎖喉壓制告訴人,並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頭部等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及告訴人有丟物品等激動之行為,告訴人亦有打翻泡麵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在此衝突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有痛苦之情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受有刺激,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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