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1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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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昭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昭旗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因細故與告訴人周林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捐款與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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