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3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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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葉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李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2日3時30分許與其女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計程車時,徒手揮打被告兼告訴人葉育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二次(所涉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葉育豪見狀遂下車與李博翔理論,雙方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李博翔且於過程中張口咬住葉育豪右上臂腹側,葉育豪因而受有左眼撕裂傷1×0.3cm、左眼瘀傷、左顴骨部紅腫瘀傷3×1cm、右肘擦傷3×3cm、右膝擦傷1×1cm、右手背多個小擦傷、右上臂腹側3×3cm咬痕等傷害,李博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頭皮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內側擦挫傷、上背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二人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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