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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AM(中文姓名:黎文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TAM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完整名稱、地址均詳卷)之樓梯間從事清潔工作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511號之未成年男童(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行走經過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童不及抗拒之際,從旁伸手抓摸告訴人A童下體1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童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A童、A童之父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童、A童之父均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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