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84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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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攝影師,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1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兼職外拍模特兒。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相識,其等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到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進行拍攝。

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拍攝過程中,徒手攬住告訴人左側肩膀,將告訴人往自己身體靠,藉機觸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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