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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宏與告訴人莊鈞輔素有糾紛,詎其竟與楊宥駿(已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69巷,一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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