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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永豪、黃仁耀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 犯罪事實
- 一、張永豪、黃仁耀(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 二、案經黃仁耀、張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告訴人兼被告張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三)證人莊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1紙。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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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豪
黃仁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永豪、黃仁耀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仁耀、張永豪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考(簡字卷第23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
法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張永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仁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豪、黃仁耀(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項羽攤營區,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黃仁耀受有頭皮鈍傷、胸及上背挫傷等傷害;張永豪則受有右框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仁耀、張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張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莊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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