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袁淑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
- 二、陳淑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褫奪
- 三、陳國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褫奪
- 一、袁淑文於民國94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
- 一、二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袁淑文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及偵查中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淑賢、陳國榮部分:
- 二、被告袁淑文部分:
- 三、藤川芳朗是日本人,翻譯雖然有單據,但單據要給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袁淑文上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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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淑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淑賢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淑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淑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國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袁淑文於民國94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淑賢為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負責人,陳國榮則於108至110年間擔任久大公司禮儀師,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均明知第
一、二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竟因袁淑文防腐、縫補技術高超,為求處理大體下列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曾國珍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縫補,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08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縫補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李義方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5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㈢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鬼塚真三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防腐,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防腐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㈣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藤川芳朗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防腐,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防腐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㈤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張徐秋香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入殮補妝,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入殮補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㈥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李奇霖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09年3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㈦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林華瑛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10年3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袁淑文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力,經查:㈠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袁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31173卷第516頁、第521頁、他卷三第350頁、第355頁;
偵31173卷第477頁、第481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袁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另爭執現金傳票上等備忘記載事項之證據能力,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現金傳票所記載之事項,乃證人陳淑賢、陳國榮記載申報帳務所用,業據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5-506頁、第507-526頁、第527-533頁),且於記錄時應無預見上開文書日後經扣押而作為證據使用,堪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65-472頁、第45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賢、陳國榮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袁淑文公務人員派令、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久大公司108年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曾國珍居士停棺費用明細、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家屬資料表、遺體處理通知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3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等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久大公司108年8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遺體處理註記等資料、久大公司109年3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費用明細、手寫單據等資料、被告陳國榮手機翻拍照片、陳國榮代辦案件之家屬資料表、遺體處理通知、久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單據彙整表、曾國珍遺體處理通知單及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李義芳遺體處理通知單及亡者資料修改作業系統資料影本、鬼塚真三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藤川芳朗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張徐秋香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李奇霖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影本、林華瑛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及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10年3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袁淑文部分:訊據被告袁淑文固坦承其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淑賢、陳國榮給的錢等語。
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不明確,且亡者遺體狀態亦無須作防腐或化妝,況被告袁淑文於上開時間部分有未上班之情況,而無收受賄賂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被告袁淑文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淑賢、陳國榮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86頁、第508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袁淑文公務人員派令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3-4頁、第15-16頁),且為被告袁淑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業務問題才認識袁淑文,我都叫她「小袁」,我的禮儀師就叫袁淑文「圓姐」,有些支出是沒有單據收據,我或是我們禮儀師就會自己列出來,後面再拿給會計申報代墊的費用,像亡者鬼塚真
三、藤川芳朗是日本人,翻譯雖然有單據,但單據要給家屬,我們沒有單據支出也是自己列出來,上述2位日本亡者比較趕要回日本,要做防腐才能上飛機,就會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又或是有時化妝化得不好,就會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補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506頁)。
㈢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久大公司禮儀師的時後,如果有代墊的錢,就會寫無單據支出跟會計領錢,只要有請小袁袁淑文幫忙就會給錢,給了之後我就會登記,是久大公司與袁淑文間長期以來的互動模式,以亡者李奇霖案件,我記得是壞掉的大體,殯儀館沒有讓大體穿衣服,陳淑賢就有打電話聯絡袁淑文幫忙,我再去交付現金給袁淑文,通常就是大體有特殊狀況就會請袁淑文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526頁)。
㈣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久大公司會計,老闆陳淑賢會口頭跟我說需要支出,我就會給陳淑賢,至於陳國榮就會寫一張單子給我請款,我就會給陳國榮錢,給袁淑文的支出我通常不會漏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533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之證述,可知久大公司長期有與被告袁淑文合作,倘若久大公司所承辦之亡者喪葬事宜有出現需要防腐、化妝、縫補等需求時,會拜託被告袁淑文協助處理,且因此部分之支出屬私下交付予被告袁淑文賄款,殊難想像有相關收據或單據交予簽收,是久大公司即以填寫無單據支出方式記載費用,並由代墊款項之人向久大公司之會計黃嘉惠請款,應屬可信。
㈥互核久大公司108年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曾國珍居士停棺費用明細(見偵31173卷第443-445頁),有所記載「曾國珍無單支出」、「圓姐縫補」,再核以證人陳國榮於偵查中證稱:曾國珍請袁淑文縫補,費用是1,00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349頁)。
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請袁淑文幫忙差不多都是給1,000元,如果打防腐就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確有因亡者曾國珍大體縫補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㈦再參以久大公司10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見偵31173卷第465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李義方化妝小費-小袁 1,500元」,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0元應該是因為大體狀況比較特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李義方大體化妝一事,交付1,5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㈧參以久大公司108年3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等資料(見偵31173卷第469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鬼塚真三防腐小費-小袁 2,000元」,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亡者是日本人趕著回日本,運到日本如果防腐做不好日本人那裡會有意見,就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並給她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8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鬼塚真三大體防腐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㈨再觀以久大公司108年8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等資料(見偵31173卷第471-472、635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日本人防腐小費-小袁 2,000元」,亡者姓名為藤川芳朗,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有跟日本保險公司合作,保險公司介紹亡者藤川芳朗的業務給我們服務,這件也是拜託袁淑文幫忙打防腐,給她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490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藤川芳朗大體防腐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㈩復參久大公司108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見偵31173卷第473-474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張徐秋香入殮無單-阿姨 4,600元」、「小袁1000」,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陳淑賢有時候會口述要我寫在一張紙上,叫我加總給她有付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姨」的意思是我,黃嘉惠都叫我阿姨,「小袁1000」是給袁淑文的錢請她幫忙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張徐秋香大體補妝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