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90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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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淑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淑賢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淑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淑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國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袁淑文於民國94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淑賢為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負責人,陳國榮則於108至110年間擔任久大公司禮儀師,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均明知第

一、二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竟因袁淑文防腐、縫補技術高超,為求處理大體下列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曾國珍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縫補,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08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縫補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李義方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5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㈢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鬼塚真三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防腐,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防腐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㈣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藤川芳朗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防腐,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防腐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㈤陳淑賢於受託處理亡者張徐秋香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入殮補妝,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入殮補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㈥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李奇霖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09年3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㈦陳淑賢與陳國榮於受託處理亡者林華瑛喪葬事宜時,為求袁淑文處理大體化妝,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陳淑賢委由陳國榮於110年3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袁淑文,作為袁淑文為處理大體化妝之對價,袁淑文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袁淑文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力,經查:㈠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廉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袁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31173卷第516頁、第521頁、他卷三第350頁、第355頁;

偵31173卷第477頁、第481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袁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另爭執現金傳票上等備忘記載事項之證據能力,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現金傳票所記載之事項,乃證人陳淑賢、陳國榮記載申報帳務所用,業據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5-506頁、第507-526頁、第527-533頁),且於記錄時應無預見上開文書日後經扣押而作為證據使用,堪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65-472頁、第45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賢、陳國榮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袁淑文公務人員派令、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久大公司108年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曾國珍居士停棺費用明細、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家屬資料表、遺體處理通知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3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等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久大公司108年8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等資料、久大公司108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遺體處理註記等資料、久大公司109年3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費用明細、手寫單據等資料、被告陳國榮手機翻拍照片、陳國榮代辦案件之家屬資料表、遺體處理通知、久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單據彙整表、曾國珍遺體處理通知單及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李義芳遺體處理通知單及亡者資料修改作業系統資料影本、鬼塚真三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藤川芳朗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張徐秋香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影本、李奇霖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影本、林華瑛亡者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及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10年3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袁淑文部分:訊據被告袁淑文固坦承其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淑賢、陳國榮給的錢等語。

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不明確,且亡者遺體狀態亦無須作防腐或化妝,況被告袁淑文於上開時間部分有未上班之情況,而無收受賄賂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被告袁淑文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職務工作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淑賢、陳國榮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86頁、第508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袁淑文公務人員派令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3-4頁、第15-16頁),且為被告袁淑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業務問題才認識袁淑文,我都叫她「小袁」,我的禮儀師就叫袁淑文「圓姐」,有些支出是沒有單據收據,我或是我們禮儀師就會自己列出來,後面再拿給會計申報代墊的費用,像亡者鬼塚真

三、藤川芳朗是日本人,翻譯雖然有單據,但單據要給家屬,我們沒有單據支出也是自己列出來,上述2位日本亡者比較趕要回日本,要做防腐才能上飛機,就會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又或是有時化妝化得不好,就會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補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506頁)。

㈢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久大公司禮儀師的時後,如果有代墊的錢,就會寫無單據支出跟會計領錢,只要有請小袁袁淑文幫忙就會給錢,給了之後我就會登記,是久大公司與袁淑文間長期以來的互動模式,以亡者李奇霖案件,我記得是壞掉的大體,殯儀館沒有讓大體穿衣服,陳淑賢就有打電話聯絡袁淑文幫忙,我再去交付現金給袁淑文,通常就是大體有特殊狀況就會請袁淑文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526頁)。

㈣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久大公司會計,老闆陳淑賢會口頭跟我說需要支出,我就會給陳淑賢,至於陳國榮就會寫一張單子給我請款,我就會給陳國榮錢,給袁淑文的支出我通常不會漏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533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之證述,可知久大公司長期有與被告袁淑文合作,倘若久大公司所承辦之亡者喪葬事宜有出現需要防腐、化妝、縫補等需求時,會拜託被告袁淑文協助處理,且因此部分之支出屬私下交付予被告袁淑文賄款,殊難想像有相關收據或單據交予簽收,是久大公司即以填寫無單據支出方式記載費用,並由代墊款項之人向久大公司之會計黃嘉惠請款,應屬可信。

㈥互核久大公司108年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曾國珍居士停棺費用明細(見偵31173卷第443-445頁),有所記載「曾國珍無單支出」、「圓姐縫補」,再核以證人陳國榮於偵查中證稱:曾國珍請袁淑文縫補,費用是1,00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349頁)。

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請袁淑文幫忙差不多都是給1,000元,如果打防腐就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確有因亡者曾國珍大體縫補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㈦再參以久大公司108年2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見偵31173卷第465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李義方化妝小費-小袁 1,500元」,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00元應該是因為大體狀況比較特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李義方大體化妝一事,交付1,5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㈧參以久大公司108年3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等資料(見偵31173卷第469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鬼塚真三防腐小費-小袁 2,000元」,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亡者是日本人趕著回日本,運到日本如果防腐做不好日本人那裡會有意見,就拜託小袁袁淑文幫忙,並給她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8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鬼塚真三大體防腐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㈨再觀以久大公司108年8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款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遺體防腐證明申請書審核單等資料(見偵31173卷第471-472、635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日本人防腐小費-小袁 2,000元」,亡者姓名為藤川芳朗,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有跟日本保險公司合作,保險公司介紹亡者藤川芳朗的業務給我們服務,這件也是拜託袁淑文幫忙打防腐,給她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490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藤川芳朗大體防腐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㈩復參久大公司108年9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手寫單據(見偵31173卷第473-474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張徐秋香入殮無單-阿姨 4,600元」、「小袁1000」,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陳淑賢有時候會口述要我寫在一張紙上,叫我加總給她有付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姨」的意思是我,黃嘉惠都叫我阿姨,「小袁1000」是給袁淑文的錢請她幫忙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足見證人陳淑賢確有因亡者張徐秋香大體補妝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另稽諸久大公司109年3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費用明細、手寫單據等資料(見偵31173卷第457-458頁、第575頁),有所記載「無單據支出 李奇霖化妝 2,000元」,另有記載「小袁」再為塗改、「小袁 2000」,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李奇霖的大體是壞掉的,有請袁淑文幫忙,有給2,000元因此有登記,是老闆陳淑賢打電話給袁淑文幫忙,我再去做交付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確有因亡者李奇霖大體化妝一事,交付2,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再參被告陳國榮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1173卷第569頁),有所記載「化妝1000(圓姐)」,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禮儀師他們叫袁淑文「圓姐」,有記載化妝1000,就是要給袁淑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寫「林華瑛無單化妝1000元圓姐」,就是代表我有墊付這筆費用給袁淑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頁),足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確有因亡者林華瑛大體化妝一事,交付1,000元予被告袁淑文。

從而,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上開證述,均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手寫單據、費用明細等足資補強,足以認定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上開證稱久大公司與被告袁淑文間長期以來合作模式有請被告袁淑文幫忙縫補、防腐、化妝,而支付上開金額等情,均可採信。

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不可採:⒈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辯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過於廣泛而不明確云云,然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並非空泛而無法特定,況亦以亡者喪葬事宜事件作為區分,客觀上應足以特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且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均能逐一詳為答辯,可認起訴書關於本案犯罪嫌疑之時間敘述方式,除無礙被告袁淑文之防禦權外,亦不妨礙法院就特定犯罪事實之審理及判決範圍之認定,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⒉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上開證述有所矛盾,然觀諸上開證詞,均有相關單據足佐,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再人之記憶有限,就同一件事情所為之細節陳述,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趨於模糊,況本案交付賄賂次數非少,故可能混淆交付賄賂之地點,然不影響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再者,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淑文是佛教徒人很好,一直都在做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足徵證人陳淑賢與被告袁淑文間並無嫌隙,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袁淑文工作上會遇到,但私下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證人陳國榮與被告袁淑文間亦無交惡之情形,實難想像其等願甘冒貪污、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指稱自己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袁淑文,可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袁淑文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證人陳淑賢、陳國榮上開證詞不實等語,實難採信。

⒊再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指稱亡者鬼塚真三、藤川芳朗之大體狀況無須為防腐作業等語,但查,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亡者鬼塚真三、藤川芳朗為日本,隔日要上飛機,因為袁淑文技術很好,所以拜託她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9頁),可見亡者鬼塚真三、藤川芳朗乃因有載運大體至日本而有防腐之需求,大體狀況即使完整仍有額外做防腐之必要,是此部分尚難作為對被告袁淑文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另稱為防腐作業必須有抽吸器,臺北市殯葬處化妝室並無此設備等語,但查,觀諸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見證據卷一第17-18頁),可見臺北市殯葬處即有遺體防腐之服務項目,費用為500元,可知臺北市殯葬處應有相關設備可為防腐處理,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⒌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亡者之處理時間,被告袁淑文並無值班或由其他技術員處理等語。

但查,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都是遺體有狀況,像是鬼塚真三、藤川芳朗有防腐需求,或是亡者生病很久,比較不好弄,家屬瞻仰遺容不滿意,就會拜託袁淑文幫忙處理,袁淑文技術超好的,其他人都做不好,尤其涉及日本人攸關國家顏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504頁),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殯儀館有修補化妝,但通常會有特殊狀況會找袁淑文,比較緊急晚上需要處理,大體有壞掉或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可見證人陳淑賢、陳國榮拜託被告袁淑文處理大體事宜,均是有特殊狀況額外請其處理,甚至是被告袁淑文下班後另為處理,是被告袁淑文是否為當日值班、是否為休假,均無關聯,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⒍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起訴書所指亡者李義方行賄時間為108年2月10日,然亡者李義方死亡時間及進館時間為108年2月11日,時序上不合邏輯等語,但查,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上會有上述紀載是因為剛往生用停棺,後來才出殯而有時間上記載為108年2月11日作為往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是此部分亦不足作為對被告袁淑文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袁淑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陳淑賢就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陳國榮就事實欄一、㈠、㈥、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袁淑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就事實欄一、㈠、㈥、㈦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乃分別就不同亡者而有不同需求,而向被告袁淑文交付賄賂,被告袁淑文亦是依各次不同請求而收受賄賂為上開對價行為,足見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袁淑文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袁淑文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袁淑文就上開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袁淑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袁淑文本案犯行破壞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業如前述,且被告袁淑文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袁淑文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㈤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乃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就上開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陳淑賢、陳國榮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就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淑文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則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袁淑文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則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酌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淑賢、陳國榮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袁淑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陳淑賢、陳國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㈢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考諸被告陳淑賢、陳國榮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犯罪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陳淑賢、陳國榮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袁淑文就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袁淑文之辯護人據此請求為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袁淑文就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共為10,500元(計算式:1,000+1,500+2,000+2,000+1,000+2,000+1,000==10,500),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袁淑文所有,業據被告袁淑文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又證人陳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打電話拜託小袁袁淑文來幫我晚上過來加班打防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88頁),可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袁淑文聯絡被告陳淑賢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次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榮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被告袁淑文之用,業據被告陳國榮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又查,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淑賢所有,業據被告陳淑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經核乃用於本案事實欄一、㈥亡者李奇霖喪葬事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袁淑文、陳淑賢、陳國榮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㈡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㈢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㈣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㈤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㈥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欄一、㈦
袁淑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陳淑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㈡
陳淑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欄一、㈢
陳淑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欄一、㈣
陳淑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欄一、㈤
陳淑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欄一、㈥
陳淑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㈦
陳淑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四:
事實欄一、㈠
陳國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㈥
陳國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㈦
陳國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編號物品


備註
沒收
行動電話(廠
牌:OPPO)

⑴持有人/所有人:袁
淑文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5號贓證物清單
(見本院訴卷第103
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
5-1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31
173卷第779頁)
依刑法第38條
前段宣告沒
收。
行動電話(廠
牌:OPPO、IME
I :0000000000
00000、門號:
0000-000000 ,
含SIM卡)

⑴持有人/所有人:陳
國榮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9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1(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
依刑法第38條
前段宣告沒
收。
(續上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N-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
(見偵31173卷第801
頁)
行動電話(廠
牌:OPPO、IME
I :0000000000
00000)

⑴持有人/所有人:陳
國榮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9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2(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N-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
(見偵31173卷第803
頁)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
收。
家屬資料表(1
05年9月-107年
12月)

⑴持有人/所有人:陳
國榮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9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3(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N-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3
(見偵31173卷第805
頁)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
收。
家屬資料表(1
08年1月-110年
8月)

⑴持有人/所有人:陳
國榮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
收。
(續上頁)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9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4(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N-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4
(見偵31173卷第805
頁)
108 年2 月28 日
現金支出傳票

⑴持有人/所有人:陳
淑賢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9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5(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N-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5
(見偵31173卷第807
頁)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
收。
108 年3 月31 日
現金支出傳票

⑴持有人/所有人:陳
淑賢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
第1789號贓證物清單
編號6(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N-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6
(見偵31173卷第807
依刑法第38條
前段宣告沒
收。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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