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91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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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安


            陳晋 


            陳正忠


            唐心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唐心彤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唐心彤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楊國安、唐心彤、告訴人吳志瑋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卷第75、83、8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1號被 告 楊國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心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及唐心彤、吳志瑋係個別友人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520歌友會」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另唐心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該店門口外,雙方徒手及腳踹方式互毆,吳志瑋見狀上前勸架時亦遭波及,致楊國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臂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唐心彤受有臉部鈍傷、左臉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吳志瑋受有頭部鈍傷、胸壁鈍傷、右眼鈍傷併外傷性前房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安、唐心彤、吳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及唐心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國安、唐心彤、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及唐心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安、陳晋、陳正忠及唐心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楊國安、陳晋、陳正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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