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易,98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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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效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效鷗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浪漫屋視聽歌唱城飲酒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即代號為AW000-H1129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注視舞台上之表演而未及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先靠近甲身後,復以右手觸摸甲 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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