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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鎧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9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徐郁翔所有置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含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1頂得逞。
嗣經告訴人於同(7)日18時許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北檢力霽113調院偵2627字第113907441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4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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