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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佳睿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上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謝秀琴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之面部噴辣椒水,告訴人因之受有臉部化學物質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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